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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广西中科地质 2026-04-29 10:11 浏览:0


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管理,保护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推动矿产资源产业高质量发展,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产资源产业权人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及其涉及的重金属污染防治、矿区生态修复,以及矿产资源产业产业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统筹国内国际,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一体推进涉重金属污染防治与矿产资源产业发展。

第四条【勘查开采利用总体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应当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综合评价、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推动矿产资源产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规模化、园区化发展。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矿产资源管理工作机制,统筹解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工作,及时发现、制止、报告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矿产资源污染防治、行业发展、安全生产等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人才培养与科技创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矿产资源领域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专业技术人才,强化教育和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素质。

推动大数据、人工智能在地质调查、矿产资源开发、矿区生态修复、污染防治等领域的深度运用,持续培育新质生产力。

 

第二章 规划发展

第八条【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产业发展规划协同编制,细化和落实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的目标任务,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活动作出具体安排。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自治区统一的矿产资源规划数据库,作为自治区各级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产业发展规划】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有色金属、关键金属产业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矿产资源状况和产业发展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矿产资源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矿产资源产业发展规划应当明确产业发展的总体目标、产业布局、主要任务、重点工作和保障措施等。

第十条【产业高质量发展措施】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全区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和海外矿产资源产业合作工作方案,加大找矿力度,促进矿产资源领域国际合作,提升矿产资源保障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壮大有色金属、关键金属企业,打造高端产业链条和科技创新平台,推进有色金属、关键金属等矿产资源采矿、选矿、冶炼、精深加工一体化发展。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矿产资源绿色低碳发展工程,实现低品位矿与复杂矿高效利用、尾矿综合回收、关键金属绿色冶炼等关键技术突破,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突破关键核心技术,提升工艺装备水平,运用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推动矿山智能化建设,采用绿色技术,提升生产规模和资源集约利用水平,促进冶炼、精深加工、高端制造业和回收再制造等产业向园区集聚。

第十一条【优化营商环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矿业权出让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过程中相关行政许可的审批流程,通过并联审批、联合勘验、协同监管等方式,推动矿产资源领域审批和监督管理事项集中办理,提高监督管理效率。

第十二条【矿产资源储备】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设施建设,建设海外矿产资源进口通道和大宗商品资源配置枢纽,组织实施矿产品储备,建立灵活高效的收储、轮换、动用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地进行调查、核实,加强矿产资源储备地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产能储备责任,合理规划生产能力,确保应急增产需要。

第十三条【应急响应机制】出现矿产品供需严重失衡、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受到重大影响等矿产资源应急状态时,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国家要求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维护国家能源资源安全。

 

第三章 矿业权

第十四条【出让权限】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除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权限以外的战略性矿产资源矿业权出让。其他矿产资源矿业权出让权限划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出让计划】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完善本级矿业权出让项目库,实施动态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矿业权年度出让计划。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出让计划选取拟出让矿业权开展前期工作,拟定矿业权出让方案并组织出让。

第十六条【出让要求】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业权年度出让计划,拟定矿业权出让方案并组织出让。矿业权出让的方式和程序,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能源、交通运输、林业、海洋等有关主管部门做好矿业权出让前期工作,做好矿业权出让与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水土保持及用地用林用草用海等审批事项有效衔接。

开展矿业权出让前期工作所产生的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出让收益】矿业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税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负责矿业权出让收益征缴工作。

矿业权出让收益除上缴中央部分外,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按一定比例分成。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税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矿业权登记】矿业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登记。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委托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矿业权登记工作。

第十九条【探矿权保留】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因不可抗力或者自治区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探矿权暂时不能转为采矿权的,探矿权人可以办理探矿权保留。

第二十条【矿业权收回】因国防安全、生态环境保护、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变化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依法收回矿业权。

第二十一条【无需取得采矿权的情形】采挖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取得采矿权情形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自治区的监督管理要求。

采挖前款规定的砂、石、黏土,除自用部分外,剩余部分应当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交易,收益纳入本级财政,优先用于本地区生态修复。

 

第四章 勘查和开采

第二十二条【地质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地质科学技术水平和地质现象变化情况,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性地质调查,并定期更新调查成果,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等提供基础地质资料。

地质调查所需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矿产资源调查、勘查】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战略性矿产资源调查、勘查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非战略性矿产资源调查、勘查工作。

矿产资源调查、勘查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多元化激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财政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地质找矿激励机制,鼓励和引导经营主体投入地质找矿工作,激发勘查市场活力。

探矿权人在登记的勘查区域发现其他矿产资源并开展综合勘查、综合评价的,无须办理勘查矿种变更登记,按照实际发现的矿产资源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在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时,可以按照实际发现的矿产资源依法申请采矿权登记。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除外。

采矿权人在登记的开采区域内新发现其他可供开采矿产资源需要综合开采的,可以依法申请采矿权变更登记。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方案编制】矿业权人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前,应当依法编制勘查、开采方案。

探矿权人进行矿产资源勘查作业前,应当编制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设计坑探工程的,设计方案中应当设有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审查同意。

矿业权人在进行矿产资源开采作业前,应当完成开采方案、安全设施设计、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水土保持方案等编制,分别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矿产资源开采涉及共生和伴生重金属矿产、有害元素的,开采方案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分别评估其可利用性和环境污染风险,对暂时不能利用和存在环境污染风险的,应当制定科学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条【勘查、开采要求】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探矿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和经批准的勘查方案及时开展勘查工作,并完成最低勘查投入要求,每年向探矿权出让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矿产资源最低勘查投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开采方案、安全设施设计、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中的生产建设规模应不低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最低生产规模,矿产开采最低生产规模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采矿权人应当在矿山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中科学论证并确定生产建设规模,并严格按照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建设、生产。

第二十七条【勘查、开采许可】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依法审查矿业权人的勘查、开采申请,并作出是否准予勘查、开采的决定。

勘查范围、期限、探矿权人名称变更的,探矿权人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重新核发勘查许可证。

开采方式、主要开采矿种、开采范围等发生变化的,采矿权人应当调整开采方案和矿区生态修复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依法需要组织技术评审、实地核查、征询意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理勘查、开采许可审批期限内。

第二十八条【绿色矿山】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完成绿色矿山建设。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水行政、应急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共同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工作,推动矿业绿色低碳转型发展。

第二十九条【储量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业权出让权限,对本级出让的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组织审查确认,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及其变动情况进行分类、调查、核实、统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对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进行技术审查。

第三十条【压覆矿产资源】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完善矿产资源压覆查询服务系统。建设项目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通过矿产资源压覆查询服务系统进行查询,科学拟定建设项目选址方案,避免、减少压覆矿产资源。

建设项目查询范围与矿业权、矿产地、勘查项目等重叠或者影响矿业权正常勘查开采范围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调查报告,确需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储量核实评估报告,并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应当将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费用列入项目建设成本。

涉及压覆战略性矿产资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压覆补偿与处理】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对矿业权人的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直接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矿业权人协商,并给予矿业权人公平、合理的补偿。协商不成的,可以共同申请矿业权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矿产资源被压覆的,矿业权人应当依法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五章 矿业用地

第三十二条【矿业用地安排】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集约使用土地,一次性预留合理空间,滚动开发、分期办理用地手续。

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明确能源矿产资源安全底线管控要求,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用地实际需求,合理安排新增用地的布局、规模和时序。

第三十三条【矿业用地方式】矿业权人可以依法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出资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矿业权人应当与土地权利人签订用地合同,约定用地的界址、面积、用途、使用期限、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四条【矿业用地与永久基本农田重叠】全国矿产资源规划明确的战略性矿产,以及地热、矿泉水等不造成永久基本农田损毁的非战略性矿产,允许在永久基本农田上设立矿业权。

在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前已经设立的非战略性矿产矿业权,允许在原矿业权范围内办理延续变更等登记手续,已取得探矿权申请探矿权转采矿权的,应在落实保护性开采措施的前提下,采取井下方式开采。

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矿业权人应当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扣减与永久基本农田范围重叠的矿区范围。

 

第六章 重金属污染防治和矿区生态修复

第三十五条【源头监管】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确定和调整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过程中涉及的重金属污染防治重点地区和重点企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重点地区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组织编制并实施重金属污染防治方案。重点企业应当定期开展隐患排查整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重金属污染。

第三十六条【过程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强对重点地区和重点企业的勘查、开采、选矿、冶炼等实施全过程环境风险防控与监测,依法查处重金属污染物实际排放量超出许可排放量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重点企业排放量数据纳入本年度排放源统计年报。

第三十七条【污染治理】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重金属严重污染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者,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应急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区域联防联控机制,制定和完善本地区重金属污染应急处置预案,加强应急物资储备,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提升应急处置能力。

重点企业应当制定环境应急预案,储备相关应急物资,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三十九条【生态修复职责与义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区生态修复工作的统筹和监督,保障矿区生态修复与污染防治、水土保持、植被恢复等协同实施,提升矿区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效果。

采矿权人、受让人应当依法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

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矿区生态修复责任人灭失或者无法确认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矿区生态修复。

第四十条【生态修复方案】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应当与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衔接和协同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审查。

因开采方式、主要开采矿种、开采范围等发生变化重新编制开采方案的,采矿权人应当重新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并随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对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因其他原因作出调整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超过适用期或者剩余服务期少于采矿权期限的,采矿权人应当修改或者重新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生态修复和验收】采矿权人应当根据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及开采计划、用地计划以及生产实际等,制定矿区生态修复和污染治理年度计划,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及矿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生态修复和污染治理验收。

第四十二条【资金保障】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矿区生态修复财政投入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矿区生态修复的,相关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政府组织开展的矿区生态修复工程新产生和原地遗留的土石料,可以无偿用于本修复工程;剩余部分应当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交易,收益纳入本级财政,收益全部用于本地区生态修复。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设立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专用账户,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专项用于矿区生态修复。采矿权人提取的矿区生态修复费用应当满足当年度矿区生态修复和污染治理工作需要。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开展矿区生态修复、矿区土地综合整治及相关的生态产业发展、科技创新、技术服务等活动,依法从事旅游、康养、体育、设施农业等产业开发。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监管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区生态修复以及矿业权人履行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法定义务情况监督检查,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各种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给予适当奖励。

第四十四条【信息管理和信用惩戒】矿业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真实、准确填报和公示勘查、开采、矿区生态修复等信息,并对填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业权人填报公示的信息进行抽查检查,并将抽查检查结果进行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将矿业权人和从事地质勘查、矿区生态修复、绿色矿山建设、安全生产等活动的其他单位及个人的信用信息记入信用记录,依法进行信用管理,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五条【部门联合执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开展联合执法,严厉打击非法勘查开采、生态环境破坏与污染、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偷税漏税等行为。

第四十六条【信息共享与智慧监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完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系统,推动实现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等全流程数字化管理。

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水行政、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林业、文化和旅游和税务部门应当加强数据资源共享、业务协同,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摄、人工智能监测等手段,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区生态修复和矿业权人履行法定义务情况的智慧监管,提高矿产资源监督管理的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衔接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擅自出售、收购应当交由公共交易平台处置的砂、石、黏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矿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二】采矿权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完成绿色矿山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三】矿业权人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造成重金属污染,经生态环境部门认定属于重大以上环境污染事故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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